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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自愿引用“示范合同”条款引纠纷
双方自愿引用“示范合同”条款引纠纷
作者:
Admin
来源:
法制网
录入:
Admin
更新时间:
2008-7-22 1:16:04
点击数:15
【字体:
】
■法意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在各种经济上的往来,各自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往往都会选择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对方,从而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然而,由于人们可能对法律的不理解,也会导致一些纠纷的产生。在本案中,对于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条款应当如何认定呢?
案情:中止合同 引起诉讼
2005年3月19日经销商甲公司与供应商乙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约定甲公司在徐州地区内销售乙公司的产品,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同时对各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在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的自愿终止、合同的违约终止及索赔的放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合同的自愿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地、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终止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书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在一方发出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至终止生效日期间,供应商对经销商提出的订货要求享有独立作出自由裁量的权利,拒绝接受订货、接受订货的数量或实际发送货品的数量低于经销商定货数量的,不构成违约。二、本合同终止前双方已发生的帐款及债务,经销商及其保证人仍应负责结清。第十五条约定,索赔的放弃:无论本合同因期限届满自然终止、自愿终止还是违约终止,经销商均不得因合同的终止,以任何名义向供应商索取赔偿。该合同于2005年6月16日经某公正处公证。乙公司向甲公司颁发了“经销商证书”,委任甲公司为其“在徐州车辆润滑经销商”,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实际履行。2006年9月18日乙致函甲公司,要求中止在徐州的合作关系,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经销商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系格式条款,乙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甲公司的责任,排除甲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随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合同条款有效。
解析:“示范合同”中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乙公司提供的实现拟订条款的合同实质是示范合同。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管理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的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二者的根本却别在于条款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经销商与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 是双向选择,甲公司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B公司亦可选择其他经销商,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格式条款中不能协商的情形。而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自愿将该合同提交公证机关公证,表明甲公司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所以,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乙公司依据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其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合同第十五条排除了甲公司法定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免除了供应商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应申请变更或撤消合同条款,而不是确认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合同条款没有被变更或撤消前,该条款是有效的,当事人仍受该条款的约束。
(摘编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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