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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作者:
Admin
来源:
法制网
录入:
Admin
更新时间:
2008-7-22 1:18:57
点击数:12
【字体:
】
[关注焦点]:
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王某分数次从张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3877.7克,后将其分批贩卖给下家,经公安机关查证,王某实际卖出132.4克,此外,从其家中搜出265.6克,其他用于自己吸食。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张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均为3877.7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张某均构成贩卖甲基苯丙胺 3877.7克,遂判处张某、王某死刑。
[控方观点]:
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收买及贩卖,其向张某收买甲基苯丙胺3877.7克的事实,与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77.7克的事实一样,均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王某判处死刑。
[辩方观点]:
1、王某与张某的量刑轻重应当有所区别。
王某买入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分零卖出。经公安查证,王某向张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3877.7 克实际只卖出132.4克,因此,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王某显然要比实际卖出3877.7 克的张某相对较轻,故两者量刑轻重应当有所区别。
2、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按其实际卖出量与家中查获量之和认定。
王某长期吸食毒品,既是毒品罪犯,也是毒品受害者。经公安查证,王某实际卖出甲基苯丙胺132.4克,此外从家中搜出265.6克,可见,其买来的毒品绝大部分用于了自己吸食。根据江苏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行为人‘以贩养吸’,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来看,王某藏匿家中被警方查获的265.6克虽不能因其自己也在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但已经被其吸食掉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贩卖,贩卖的毒品应是其已卖出部分与被查获部分之和。因此,王某实际贩卖甲基苯丙胺为398克(265.6克+132.4克)。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有吸毒行为,又有贩卖行为的,对查获的毒品一并计入到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质疑]:
根据江苏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上列条文精神,“查获的全部毒品”是指从犯罪分子藏匿处搜出的全部毒品,而非警方查证该犯罪分子买入的全部毒品。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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