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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一导游在云南丽江砍伤20人终审获刑15年
吉林一导游在云南丽江砍伤20人终审获刑15年
作者:Admin 来源:
中国网
录入:
Admin
更新时间:
2008-7-18 16:31:30
点击数:4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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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导读
2007年4月,吉林导游徐敏超带领“夕阳红”旅游团队到云南丽江旅游,由于情绪失控用刀砍伤游客及商户共20人。这起备受关注的导游丽江古城伤人案经云南省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徐敏超当时是一个在别人眼中品行良好的人为何会出现如此冷血、疯狂的举动?徐敏超到底为何会持刀伤人?人民法院又为何只判处其15年的有期徒刑呢?(本栏目曾在“2007年第206期 总231期”作出过刊登)
吉林导游在云南丽江砍伤20人
犯罪嫌疑人徐敏超,男,二十五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为吉林省雾凇旅行社一全陪导游。2007年4月1日下午四时许,徐敏超带着该旅行社一行40人的“夕阳红”旅行团在丽江古城四方街游览。因与昆明某旅行社的随团陪同导游彭某(地陪)发生争执,彭某弃团离去。徐敏超情绪激动,走进四方街一商店内,向店主询问是否有刀,当店主拿出一把匕首时,徐敏超趁其不备将匕首抢到手,随即用匕首刺伤店主。之后持刀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跑了300余米,沿途用刀刺伤游客及路人19人。20名受害人中,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
徐敏超患有旅行性精神病
就徐敏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调查认为,徐敏超案发前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符合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由此作出“被鉴定人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人犯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关于罪名的认定上,公诉机关认为,徐敏超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辩护人认为徐敏超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而两种罪名直接关系着法院量刑的轻重。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既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是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大区别。本案中,徐敏超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人密集的旅游重地,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乱刺。不仅随时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20名游客及行人的伤害后果。虽然徐敏超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他的行为足以和实施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综上,徐敏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何要判徐敏超15年
既然徐敏超被鉴定出患有旅行性精神病,徐敏超又为何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刑法》的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徐敏超不是根本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由于他案发前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案发时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即旅行性精神病,使徐敏超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或减弱。徐敏超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
因此,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从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性考虑,应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之内量刑,同时也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徐敏超犯罪中存在病理性精神障碍和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经合议评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据此,2007年12月25日,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导游徐敏超在丽江古城持刀刺伤20人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敏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徐敏超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08年4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敏超持刀在人员聚集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20名游客和行人受伤,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伤害特定的侵害对象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依法对徐敏超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敏超的辩护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光认为,徐敏超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他虽然伤及多名无辜的受害人,但使用的只是一把刀,社会危害性有限,不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提并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表示,对于整个判决内容比较满意,通过庭后评议,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观点,也支持了公诉机关的部分意见,即认定徐敏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考虑到徐敏超犯罪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的因素,所以决定对徐敏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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